在6.5世界环境日来临之际,南京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并公布了六起环境资源审判典型案例。
2017年5月21日至2018年5月20日,,其中刑事案件245件,民事案件27件,行政案件427件。收案数比上年度的307件上升43.24%。审结616件,结案率88.12%,结案数比上年度的436件上升41.28%。
市中院环资庭一年来共收案件365件(一审199件,二审166件),其中刑事案件14件,民事案件12件,行政案件329件,收案数比上年度的247件上升47.77%。审结303件,结案率83.01%,结案数比上年度的210件上升4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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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政府、江苏省环保联合会与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环境污染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司达公司)在明知王占荣无废硫酸处置资质的情况下,多次将公司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580元的价格交给王占荣处置。王占荣明知船东丁卫东无废硫酸处置资质,仍将废硫酸以每吨处置费150元的价格交给丁卫东处置。丁卫东安排船工孙新山、钱存林、张建福、王礼云等人将其中2698.1吨废硫酸倾倒至泰东河、新通扬运河水域,严重污染环境。2016年10月8日,,维持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德司达公司犯污染环境罪,判处罚金2000万元。上述刑事案件采纳江苏科技咨询中心《扬州市江都区丁卫东等人污染环境案环境污染损害评估技术报告》结论,认定被告对外委托处置的废硫酸属于危险废物,废硫酸排放数量为2698.1吨,环境污染修复费用为2428.29万元。
裁判结果:一、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赔偿环境修复费用人民币2428.29万元。二、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本判决第一项所列款项的50%,剩余款项于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交付至江苏省环境保护厅账户用于环境修复。三、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省环保联合会律师费17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65元,由被告德司达(南京)染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典型意义:。该案作为自 2015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试点方案》后,对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一种探索,开辟了一种环保社会组织与人民政府合作进行环境公益诉讼的新模式。在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制度尚处于不断发展和完善的当下,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和现实意义。
董梅与被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上诉案
基本案情:被告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运粮河光华路银龙一二期消险工程的施工方。该工程是为消除运粮河堤段险情,确保片区排水安全。被告是2017年3月31日中标该工程,4月初开始施工准备,并取得了3月31日至4月2日、4月12日至14日的夜间施工许可证。4月12日晚至13日凌晨被告施工时,原告因难以入睡,前往施工现场要求被告停止施工。原告在与被告工作人员交涉后,感觉身体不适,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发生早产,生下女儿。原告怀孕期为34周又5天。
裁判结果:,以原告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为由,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南京市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向董梅支付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三、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案件受理费1412元,由董梅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
典型意义:本案是近年来典型的涉民生环境民事案例。原告以噪声污染侵权致损作为请求权基础,应首先承担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和原告存在损害后果的举证责任,其次承担证明原告的侵权行为与被告损害结果之间有初步因果关系举证责任。一方面,由于该工程属于消险工程,,抢修、抢险作业不受禁止夜间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之限。这意味着,受抢险工程影响的居民,必须提高对包括噪声在内的污染源的容忍度。至于因果关系,目前在医学上尚无法准确判定,但是从盖然性角度分析,原告早产与被告噪声污染之间存在相当可能的因果关系。如果让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从情理角度有失公允,但是判决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与法无据,因此,本案二审承办法官采用调解方式结案,既有效化解了矛盾,又充分保障了民生,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与被告人张德军、郭葵利、张处玲污染环境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6年8月间,被告人张德军在不具备经营医疗废物资质的情况下,从南京市第二人民医院、南京脑科医院、南京军区总医院等医院收购混杂使用过的滴管、针头、棉签等医疗废物的塑料输液瓶、输液袋及玻璃输液瓶,后将前述医疗废弃物运输至其租用的位于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顾家村1号的废品回收站内,并雇佣人员进行分拣、打包及粉碎等处理后对外销售。被告人郭葵利明知被告人张德军无经营资质从事前述行为,仍协助其完成管理雇工、登记账目等工作,并陪同张德军至涉案医院运输医疗废弃物。2014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张处玲在不具备经营医疗废物资质且明知被告人张德军、郭葵利不具备该资质的情况下,仍从被告人张德军、郭葵利处收购经分拣、打包但仍混有使用过的针头、滴管、棉签等医疗废物的输液袋共计20余吨,并雇佣普通货车将前述输液袋运输至宿迁市转卖他人。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张德军犯污染环境罪,,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郭葵利犯污染环境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张处玲犯污染环境罪,,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二、被告人张德军、郭葵利、张处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就环境污染行为在省级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其赔礼道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查确认)。三、被告人张德军、郭葵利共同承担合法处置费用人民币37014.15元(已缴纳)。
典型意义:该案系我市已判决的首例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注重环境修复的案件。修复受损害的环境是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出发点和价值追求。本案的处理并非简单就案办案,而是在办案中注重环境修复,责令被告人先行缴纳环境修复费用,在行政管理职能部门、、检察机关见证下,由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南京汇和环境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将医疗废物处置完毕,有效地修复了受损的环境,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与豆仕凯盗伐林木罪案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6年4月底,被告人豆仕凯雇佣三名工人至南京市浦口区汤泉街道新金社区毛横山,盗伐该山上的林木。:被破坏林木中,阔叶幼树7295株,无针叶幼树;无根径大于6cm的乔木。,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豆仕凯犯盗伐林木罪,,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二、、手锯一把,予以没收。三、,并予以管护,且三年后存活率须达85%以上。
典型意义:,责令被告人栽植树木并予以管护,且三年后存活率须达85%以上,既修复了受损的环境,又探索生态环境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将三者有机结合,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意义。
黄宽与南京新国都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南京水务集团有限公司、深圳市银典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南京分公司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33号金城丽景花园8幢2单元104室房屋产权人为黄宽,所处区域为《声环境质量标准》中2类声环境功能区。新国都公司系金城丽景花园的开发商,银典物业公司系金城丽景花园的物业管理人。金城丽景花园南区水泵房设置在黄宽住宅下方负一层,水务公司接受新国都公司委托承担浦口区金城丽景南区居民住宅二次加压供水设施的维护和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黄宽的申请,经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
经鉴定,金城丽景小区8幢2单元104室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要求。庭审中,被告水务公司对江苏康达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江苏康达鉴定所派员出庭接受质询并认为,本次鉴定的委托事项属结构传播固定设备室内噪声鉴定,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噪声检测结果已按照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考虑到了环境噪声背景值的影响,检测中参照的《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及监测方案亦得到各方当事人的确认,故涉案房屋主卧室的倍频带声压级超过《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中规定的要求。
裁判结果::一、被告新国都公司、水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采取有效措施将原告黄宽居住的涉案房屋的环境噪声降至《社会生活环境噪声排放标准》规定的标准限值以下;二、被告新国都公司、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每日100元为标准,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原告房屋环境噪声降至规定的标准限值以下之日止,对原告黄宽进行补偿;三、被告新国都公司、水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宽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四、驳回原告黄宽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鉴定费12000元,合计12200元,由原告黄宽负担100元,被告水务公司、新国都公司负担12100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近年来,随着生活水平的上升,人们追求宁静生活环境的需求上升,噪音污染责任纠纷呈上升趋势,的提出“加大生态系统保护力度,提供更多优质生态产品以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本案的处理从切实依法保护公民健康权,维护公民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生活生活环境噪声配方标准》(GB22337—2008)来界定自来水增压设备及水泵产生噪音是否超标并作出判决,正是贯彻落实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优美生态环境需要的具体体现。该案裁判思路对于今后同类型噪声污染责任纠纷案件的处理提供了参考,解决了新的生活噪声污染排放标准出台前此类纠纷的判定依据,对于司法保护环境、保障民生具有重大意义。
支持起诉单位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滁州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市分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
基本案情:2016年12月23日6时25分,漯河顺通运输公司的豫LC3788号/豫L8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G328宁通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横梁段距离转G40沪陕高速匝道口3公里附近时,与滁州乌衣运输公司的皖M18667号/皖MC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皖M18667/皖MC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溶剂油全部泄露,进而造成高速公路行车道部分污染、高速公路两侧水渠及沟塘等受污染。,豫LC3788号/豫L8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负全部责任。六合石庙社区自事发当日上午至2017年1月6日期间组织人力物力,对污染损害进行处置,共支付清污费用249515元。
裁判结果::一、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249515元。二、滁州市乌衣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赔偿249515元;该公司赔偿后,有权向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以上两项判决,南京市六合区横梁街道石庙社区居民委员会可以选择申请执行一项,或一并申请执行,但累计获得赔偿金额不得超过249515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7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337元,由漯河市顺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污染者担责,污染者修复”是办理环境污染民事案件的基本原则。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污染损害赔偿纠纷,分别涉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和污染环境责任。在污染环境责任中,污染者为滁州乌衣运输公司,该公司名下的皖M18667/皖MC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所载溶剂油全部泄露,进而造成高速公路行车道部分污染、高速公路两侧水渠及沟塘等受污染。漯河顺通运输公司为第三人,该公司名下的豫LC3788号/豫L8227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滁州乌衣运输公司的皖M18667号/皖MC829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追尾进而造成污染环境损害,。
本案的判决确立了污染者及有过错的第三人均应承担被侵权人损失,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的原则,为类似案件的审理树立了标竿。本案的另一个亮点是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检察院作为支持起诉单位参与本案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