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判决定性:职业索赔以牟利为目的属变相经营,不支持十倍索赔

发表于 讨论求助 2023-09-04 09:58:26

一买家花3560元网购200盒创伤药,然后以产品质量问题诉至法院,向商家索赔35600元。近日,河南漯河市中级法院针对这起“职业索赔”案作出判决定性: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最终,法院判决不支持十倍索赔。

以“打假”、“维权”名义举报、起诉商家意图牟利的“职业索赔”现象,近年日益被严格规制。去年1月1日实施的《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就明确规定,对以营利为目的的“职业举报”不再受理。

今年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强也提出建议,应尽快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立法上明确将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正常消费行为之外,对于此类职业索赔不适用惩罚性赔偿。

2019年10月22日,原告张某亮花费3560元网购200盒骨痛王,随后以该骨痛王生产厂家已注销,产品系假冒伪劣商品为由,起诉网店经营者漯河某百货店,要求该百货店退还货款3560元,支付十倍赔偿金35600元。

张某亮主张其是日常生活需要购买,而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张某亮在多起诉讼中以商品质量问题为由主张十倍索赔,并非普通消费者。

源汇区法院认为,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与消费者为了生活需要而使用商品的目的不同,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购买商品是索赔中的一个环节,其行为整体具有营利性,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

结合张某亮另有多起购买商品后索赔案件的情形,源汇区法院不采信张某亮系普通消费者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购买涉案产品的主张,仅判决支持百货店退还张某亮货款3560元,而对其要求支付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亮不服,上诉至漯河中院。漯河中院支持一审法院观点,亦认为以索赔为目的进行的购买商品活动属于变相的经营行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近年来,全国以“打假”“维权”为名发起的“职业索赔”恶意投诉举报每年超100万件,“职业索赔”逐渐呈现出团伙化、专业化、规模化、程式化的特征和趋势,不仅严重困扰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影响营商环境,且“职业索赔人”滥用投诉举报、信息公开、复议诉讼、监察投诉等权利,挤占了有限的行政资源和司法资源。

在今年人大会议上,全国人大代表、山西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副局长李志强提出建议尽快修订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明确将以营利为目的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排除在消费者之外,将“知假买假”排除在正常消费行为之外。在李志强看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对于消费者的概念过于简单,针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行为,可明确其行为作为普通民事合同行为,受民法典调整,而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

在实践中,李志强接触到了大量的职业打假案件,他发现知假买假的行为有形成商业化的趋势,越来越多的职业打假人、打假团队,其动机并非为了净化市场,而是利用惩罚性赔偿为自身牟利或借机对商家进行敲诈勒索,背离了社会监督的初心。

李志强说,在一些地方法院受理的消费维权案例中,由职业打假人提起法律诉讼的案件超过一半,有些地方法院甚至达90%;市场监管部门所接到的投诉举报中,也有30%以上是职业打假人引起的。一些职业打假人为达到索赔目的,频繁利用复议等救济渠道,甚至将同一复议申请拆分多项,分别提起行政复议,导致行政复议案件增多。法律公器已经沦为职业打假人牟取私利的工具。而企业要付出大量的人力、财力以及应对索赔诉讼等高昂的代价。有些商品仅有微小瑕疵,但是由于职业打假人的纠缠,可能会导致整个企业发展受阻,不利于市场正常运行。

李志强建议,针对职业打假类案件建立司法机关、公安机关与行政机关的协调机制,对职业打假人的“知假买假”、恶意申请、敲诈勒索、缠讼滥诉行为,建立较为统一的联动整治机制,建立共享的负面行为人黑名单,有效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蔓延行为。适时借助行政执法和司法解释、公布指导性案例等形式,逐步遏制职业打假人的牟利性打假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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